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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绪才

商业银行公司法与公司治理风险防范

张绪才 / 山东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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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背景】

当前银行内外部环境和业务运作、公司治理中,都存在法律风险。银行需要适应新情况,实现新突破,建立健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依法治企、防范法律风险,达成做大做强做优的发展目标。

【授课时长】

一天或两天,内容据时调整。

【课程收益】

**以案释法,教练式培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主要法律风险点,让学员建立起全程把控风险的思维格局,准确把握常见的法律风险点,并预先采取避免权益受损的防范措施,杜绝不必要的损失和责任。

【授课对象】

企业总裁、高中级管理人员、法务人员、风控人员等。

【课程大纲】

**部分 2022年《公司法》新修订内容解读

《公司法》第六次重要修订,与企业发展息息相关

原创2022-01-04 11:56·股权律师耿小武

2022年,《公司法》正在进行第六次重要修订。

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

法律修订与经济趋势、营商环境等息息相关。

今日特别推送由肖学科律师撰写的文章,该文**对修订草案的梳理与分析,整理出与企业发展切身相关的五个重大修改,载于本文,以帮助企业家:

快速读懂规则,把握趋势,布局未来。

防火墙,难防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不仅有勇于承担责任的股东,还有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股东,例如:成立多家公司转移公司资产,给债权人留下一个无资产、无人员、无经营的“三无”空壳体。

修订草案的新规定,拆掉了这层层的防火墙: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规定生效后,**设立多家公司作为防火墙的经营模式需重新考量,或许诚信经营才是长久之计。

法条指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

股东不出资,直接失权

合伙创业,按约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实践中,股东未按时按约足额出资的现象颇为常见:

公司成立后,发现实际经营状况没有规划得好,不想再投钱;投钱后,短时间内看不到回报,不再想投钱,甚至想把前期的投入抽回去等等。

**终,公司发展受到直接或间接的负面影响。

关于股东出资问题,修订草案设置了新规则:

1. 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可发出催缴通知书;

2. 经过催缴宽限期后仍不出资,公司可发出失权通知书;

3. 失权通知书发出之后,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催缴只给期限,失权不论意见。

新规定生效后,股东出资义务将更加严格,督促股东在创业和发展中贯彻诚信,从自身做起。

法条指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认缴,不再有安全感

在鼓励大众创业的制度设计中,注册资本认缴制无疑让人们放下包袱,冲锋向前。

不管口袋里有没有钱,公司的注册资本一定显得很有钱。

再加上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可以自己决定,到期后还可以自行延长,似乎只要公司不破产,就不用担心公司的负债。

这造成公司的负债能力和偿债能力相差甚远。

公司负债后,债权人想追加股东履行出资用以偿债,但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债权人只能苦等N年。

而在修订草案中,明确增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注册资本认缴制打造的安全感,在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调整中,烟消云散。

从此,注册资本可以认缴,但也可以加速到期。

法条指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

落地同股不同权

同股不同权,是一种股权设计的方法,已经成为优秀公司的常用模型。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灵活地运用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创造财富的路径丰富多姿。

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现行法要求必须同股同权,这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转换及上市过程中无法逾越的制度红线。

在修订草案中,终于响应实践,落地同股不同权:

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以下类别股:

1. 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2. 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3. 转让须经公司同意才能转让受限的股份;

4.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同股不同权制度的落地打通了股权设计与配置的壁垒,公司从创立到上市实现一路畅通。

法条指引:修订草案**百五十七条

董监高,洗心革面

董事、监事和高管,熟悉又陌生的字眼,似乎只存在于工商部门的档案袋中。

实践中,董、监、高形同虚设颇为常见。无论工商档案中如何规定,公司实际中谁说了算与此无关。

但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对董监高的权责利在多个法条中作了全面修改,总结一句话就是:

董监高谁来当,公司说了算;责任谁来承担,法律说了算。

关于董监高的法律责任,放在了同一水平线。

在归责条件中,董监高坐视不管、消极作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等,均需对相关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股东抽逃出资,现行法要求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要求无需协助,董监高坐视不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草案关于董监高的修改,反向指引公司在设置治理机制时,不可再随意登记,更应关注公司的真实需要。

法条指引: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

**百八十条至**百九十一条

2021年12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我国实际,完善了相关制度规定,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同时,围绕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与会人员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司法》修订重点解读(一)

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承担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公司法》原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况是股东控制多个公司,彼此拆借资金,财务、经营不独立。

本次《修订草案》明确:有上述情况的, 多个公司间对各自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也是将过往司法裁判主流观点直接规定入法律。

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

重要程度: ✭✭✭

宋和顾解读:《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所以,选举董事的决议、聘任经理的决定一经作出,法定代表人自然随之变更,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是顺理成章的。本次《修订草案》明文予以确认。这恐怕是由于股东纠纷时,控制权争夺频繁遭遇这类实操问题。

未出资股东“失权”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但有两处重要“缺陷”:

● 只能对 全部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对部分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无法除名;

● 缺乏除名决议作出后 如何起诉、执行的规定。

尤其是,过去对于“解除部分股权”只在**高院等司法案例中有过尝试(如**高人民法院(2016)**高法民申237号民事裁定书)。本次《修订草案》规定的“失权”制度予以了重大突破。具体流程为:

●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 书面催缴,宽限期不得少于60天;

● 宽限期内股东仍未缴纳,公司可 书面通知股东“失权”,自通知发出即生效;

● 公司在六个月内将“失权”股权予以 转让或减资注销。

整个“夺权”过程干净利落。但“失权”股权如何处理,上述规定仍有不少问题没有明确:

● 公司迟迟不发失权通知如何处理?其他股东可否代表公司发出通知?

● 公司不转让失权股权如何处理?其他股东可否主动要求受让?

● 多名股东要求受让时,失权股权如何分配?

● 失权股权进行减资注销时是否还需经过股东会决议?

● 减资决议达不到三分之二表决权**怎么办?

这些问题还有待本次修订的正式稿或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公司法》修订重点解读(二)

决议的撤销、不成立

公司决议撤销的主体、期限和担保情形

重要程度: ✭✭ ✭ ✭

宋和顾解读:

原《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被限定在了股东。而本次《修订草案》, 董事与监事亦可作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原《公司法》要求股东在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忽略了股东未被通知参加,不晓得决议存在的情况,使得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很容易就错过。

本次《修订草案》增加了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情形,弥补了这一缺陷。

并且, 《修订草案》进一步将股东、董事、监事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需提供担保限定在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但何为“不正当目的”,还待本次修订的正式稿或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重要程度: ✭✭✭

宋和顾解读:

原《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是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在2017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至此,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一起构成公司决议瑕疵的三种情形。

我们注意到,本次《修订案》中增加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但删去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但实践中,可能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并不止条文中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例如一些决议事项,虽然《公司法》并未明文要求一致同意**。但未经一致同意即有可能损害部分股东利益。此时的决议也属于没有达到必要的表决权数,应认定不成立。所以,我们认为兜底条款仍然有保留的必要。

《公司法》修订重点解读(三)

董事会、监事会的构成与审计委员会

重构董事会席位规定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

《修订草案》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席位3-13人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席位5-19人的限制,均规定董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

根据《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款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款的表述,我们认为该条款还可能隐含了一层含义,就是规模较大的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其中“规模较大的公司”的认定标准之一是职工人数是否在300人以上。该结论是**上述条款以及第七十条和**百三十条推出的,正确与否有待实践证明。

此外,基于设置职工代表董事有了新标准, 《修订草案》取消了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等合资设立的公司中应有职工代表董事的规定 。

在董事会内部创设审计委员会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

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模式作为公司的基本组织机构模式,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对于绝大多数非公众公司而言,监事会的作用一般形同虚设。 本次《修订草案》首次创设在公司董事会内部创设审计委员会,大有替代或部分替代监事会职能之势。

审计委员会若要替代监事会,根据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规定的相应要求是不同,其中:

对于 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只要在董事会中设置了审计委员会,就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对于 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若要替代,除了需设置审计委员会以外,还要求 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需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并且要求 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执行董事”已非现行《公司法》中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的一名“执行董事”的概念, 在《修订草案》中,“执行董事”已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框架下的专属概念。

对于 国有独资公司 而言,国有独资公司 依法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监事会职权 由审计委员会替代 ,同时要求 国有独资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中过半数应为外部董事 。

《公司法》修订重点解读(四)

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及勤勉义务

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

《修订草案》对董监高任职资格作了补充:

增加了因特定类型经济犯罪而被判处缓刑,自缓刑考验期开始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情形;

完善了对公司、企业因违法被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而被剥夺担任公司董监高资格情形的期间,即从该公司、企业被责令关闭之日起算三年;

明确了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董监高不适格的情节规定,即需满足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条件才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大的是如何认定“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这一情形。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一方股东常常揪住另一方股东“债务缠身”这一点,主张该股东不再具备担任董事、高管的资格,试图**决议或诉讼的方式撤换人选,为变更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抢夺公司公章创造条件。

《修订草案》明确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只有达到“失信”的严重程度才失去担任董监高的资格,减少了“滥诉”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董监高的勤勉义务

重要程度: ✭ ✭✭ ✭✭

宋和顾解读:

我们认为,董监高作为公司管理者是否尽到了“通常应有”的“合理”的注意,是评判其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关键。易言之,法律并不会苛求董监高面面俱到或对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进行兜底承诺,但如果董监高“懒政”“不作为”,对可预见的风险放任不管,甚至是故意为之,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终于,《修订草案》规定了什么是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首次规定!长期以来,《公司法》对于什么是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一直没有界定,导致了司法实践没有统一的认定和评判标准,完全靠法官释法和自由裁量。在一些案件中【如(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法官曾这样创造性地释法,给后续司法裁判树立了典范:1. 须以善意为之;2. 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 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其实,这些界定标准来源于域外,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8.42条就有类似的规定。如今《修订草案》总结并借鉴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将三个关键词作为了界定的标准,即:“为公司的**大利益”“通常应有”以及“合理注意”。

《公司法》修订重点解读(五)

董监高的忠实义务

监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得也应归入公司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

本次《修订草案》中增加了忠实义务的定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现行《公司法》在**百四十七条中规定了董监高均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但在一百四十八条中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将监事排除在外。

因此,实践中对于监事违反忠实义务取得的收入,是否适用归入权,各地司法裁判并不统一。本次《修订草案》完善了这一缺陷,将监事纳入到了归入权的义务主体。

删除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

董监高关联交易的程序更为严格、明确

重要程度: ✭ ✭✭ ✭✭

宋和顾解读:

《修订草案》对董监高的关联(自我)交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豁免程序:法律并不禁止董监高的关联交易,只要进行交易时,先向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报告,并按照章程约定进行表决即可。

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主体范围: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关联(自我)交易的限制主体应为董事、高管本人,不宜扩张解释至董事、高管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如(2016)沪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

但本次《修订草案》将自我交易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包括:董监高、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公司法》修订重点解读(六)

竞业限制、归入权与损失赔偿

董监高的竞业限制和豁免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

本次《修订草案》将“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拆成两条来写,实践中都多表现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本次《修订草案》对豁免董监高竞业限制条件进行了扩大,具体为:

已经向 董事会 或者 股东会报告 ,并经 董事会 或者 股东会决议 ;

已经向 董事会 或者 股东会报告 ,但 董事会 或者 股东会 明确 拒绝 该商业机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

我们认为,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认真思考: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站在小股东的立场上,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报告 决议”的方式公然宣告其从事竞业,是否属于“多数决”的暴政?如何保障小股东的利益?这恐怕要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制度设计上作预先安排。

归入权与损失赔偿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

《修订草案》对于归入权作了一个“查缺补漏”的修订,即对于监事违反忠实义务也适用归入权。

《修订草案》对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失赔偿没有实质变化。

在实务中,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经常发生竞合,即当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时(尤其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理论上既可以请求归入董监高在竞业公司所取得的收入(通常按竞业公司的毛利为基准进行认定),又可以主张公司丧失商业机会的损失。

这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董监高却往往会**找他人代持等各种“聪明”手段规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以致因其“既不任职也不持股”导致应当归入的“收入”难以计算,或主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难以举证证明,这些问题都有待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后续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公司法》修订重点解读(七)

股东代表子公司诉讼、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代表子公司诉讼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

当公司董监高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起诉的权利。这一权利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公司的董监高大多由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任或委派。

在母子公司的架构中,当母公司的董监高或大股东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子公司的董监高实施损害子公司利益行为时,母公司的小股东能否代表子公司提起诉讼?在实践中法院大多持反面态度,如**高人民法院在(2018)**高法民终113号一案中认为,母子公司的人格,相互独立,母公司的股东并非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终驳回了股东的起诉。

但本次《修订草案》发生了变化,设置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制度,即母公司的股东,可以代表子公司起诉子公司的董监高。

同时,为了防止小股东滥用权利,维持子公司的正常经营,《修订草案》规定,股东只能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包括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重要程度: ✭ ✭✭

宋和顾解读:

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修订草案》中增加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三、防范公司组织机构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必须重新认识公司法

(一)公司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二)公司章程——“个性化”公司经营的基础

1、公司章程是一个企业的“宪章”

(1)对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有约束力

(2)公司的各项行为,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必须符合公司章程。

(3)公司章程不可再成为“傻瓜章程”。

2、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什么?

(1)法律规定是非强制性的,章程规定优先;

(2)法律不作规定,但明确规定由章程自行规定;

(3)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由章程规定。

补充:属于公司章程自治范畴的任意性条款

(三)活用公司章程,

1、防范经营管理的风险

2、公司僵局的避免

(1)因股东无法顺利退出而出现僵局

(2)因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失败而出现僵局

(3)因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尖锐对立而出现僵局(增资、合并、分立、吸收新的股东、分配等)

(4)股东与职工的对立而发生的僵局(改制与重大经营问题上决策)

(5)因收购与反收购而出现的僵局

3、公司章程的作用

(1)可以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2)可以划清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经理的职权

(3)可以明确董事、高管的选任规则

(4)可以确定法定代表人

(5)可以使股权转让更具操作性

(6)可缓解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矛盾

4、股东无法退出之僵局的打破——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1)哪些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

(2)哪些股东可以有此权利?

(3)以什么价格回收股份?

(4)救济措施

5、打破公司僵局的**后选择——司法解散公司

四、公司信用基础的维护—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

(一)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1、任意转让

2、强制转让

3、出资的继承

4、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程序

5、股权转让中的纠纷及解决思路

(1)股东间转让真的可以不受限制吗?

(2)对第三人转让出资时,该怎么通知其他股东?

(3)对外转让出资需要开股东会讨论吗?

(4)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怎么办?

(5)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

(6)强制执行股权时,优先购买权在什么阶段行使?

(7)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地可以成为股东吗?

五、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其分析

(一)争议产生的原因——证据打架

(二)解决原则之一——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三)解决原则之二——诚实信用与合同自由原则

(四)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1、哪些股东属于控股股东?

2、为什么控股股东要承担诚信义务

(五)股东权及其保护

1、股东权保护的意义

2、股东有哪些权利?

六、公司组织机构的运作

(一)股东会中心?董事会中心?还是经理中心?

(二)公司治理结构框架

(三)股东(大)会及其运作

案例分析:股东会决议中的风险与股东的权利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

1、什么情况下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2、股东会会议召集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1)谁召集的股东会是有效的?

(2)如何发会议通知?

3、股东会会议表决程序中的风险

(1)表决权行使的原则—— “一股一权”的原则  

(2)哪些股东没有表决权?

(3)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

(4)股东会有无法定参加人数?

(5)股东会的投票规则

4、股东大会决策风险的防范

(1)严格履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程序

(2)内容要合法

(3)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并非无法补救

(四)董事会及其决策中的风险

1、董事会职权与股东会职权的关系

2、什么情况下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

3、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中存在的风险

4、董事会决议程序中存在的风险

(五)监事与监事会——被忽视了的公司监督机构

1、监督机构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2、我国公司法下的监事会

(六)经理——实践中的“香饽饽”,法律中的“鸡肋”

七、现代公司经理人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董事的选任与解任

1、董事的选任

2、董事的解任

案例分析:公司股东会是否可以任意地解除董事的职务?

董事、监事、高管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公司董事、高管的义务

1、忠实义务——尽忠

2、勤勉义务——尽责

七、融资及企业资金运作

(一)企业资产的来源

1、公司设立时的资本

(1)公司的资本制度

(2)股东的出资数额与出资形式

(3)与出资相关的法律责任

2、公司增资与新股发行

(1)注册资本增加的程序

3、公司债券

(1)发行主体

(2)条件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规则

1、利润分配的限制

2、利润分配的顺序

3、违法的利润分配的救济

八、公司的变更

(一)公司合并

1、新设合并

2、吸收合并

(二)公司分立

案例分析:分析本案中企业的权利及自义务?

案例分析:本案应如何处理?

注:以上内容为正课内容,在案例剖析中举一反三、融汇贯通,加入与之关联的法律知识和实践操作内容,内容可根据情况作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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